2022年1月22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根據我國資本市場發展新形勢在諸多規則方面做了完善和創新,其中案件管轄規定的變化是一大亮點。案件管轄規定為投資者訴訟維權指明方向,投資者應對此高度重視,以免在今后的訴訟維權中“走彎路”。
一、修改背景:舊司法解釋案件管轄規定在實踐中產生了較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舊司法解釋”)用3個條款對案件管轄做了細致規定,且案件管轄地的確定較為復雜,需考慮被告是否包括發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及是否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等復雜情況。這在實踐中容易發生法院之間“搶管轄”、“推管轄”等管轄權爭議,也使得發行人或上市公司利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的現象時有發生,不利于糾紛的及時化解。從實踐效果來看,絕大多數案件最終仍由發行人或上市公司住所地的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管轄高度集中,造成很多法院審案壓力極大。
二、新司法解釋案件管轄規定的亮點
新司法解釋總結實踐經驗,案件管轄規定相對簡化,突出集中管轄和專屬管轄,同時賦權高級人民法院調整轄區內案件管轄法院。一是明確以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為基本原則;二是對證券特別代表人訴訟等案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三是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管轄第一審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三、新司法解釋案件管轄規定詳解
新司法解釋關于案件管轄的規定集中在第三條,“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對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管轄第一審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p>
為便于投資者學習,我們對上述條款涉及的案件管轄法院進一步補充說明如下:
1、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為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5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為深圳、珠海、汕頭、廈門、海南、喀什、霍爾果斯7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2、專門人民法院:共3家,分別為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
3、專屬管轄:證券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即由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管轄;科創板證券糾紛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試點集中管轄。
4、目前已有浙江、江蘇兩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了本省管轄第一審虛假陳述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在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基礎上,新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基礎上,新增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